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用,防止和解决农业行政执法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按照县政府《关于在全县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规范行政执法工作意见》的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种子、农药行政处罚,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
种子、农药行政处罚中,对当事人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有关规定的,严格按照其规定执行。
本标准仅对种子、农药行政处罚案件中,依法应当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具有自由裁量幅度的条款制定具体的裁量。《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中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农药行为适用处罚条款有明确而详细规定的(即没有自由裁量幅度的),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对本标准各分则中仍存在的“视情节和后果予以处罚”等类似留有裁量空间的条款,在具体实施中,应掌握“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体现重罚”的原则。对故意违法、屡罚屡犯、情节和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依上限处罚;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有悔改表现的违法行为,适当从轻处罚。
第二章 种子管理分则
第三条 根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假种子和劣质种子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㈠对无违法所得的假种子生产经营者,符合《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㈠项规定并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货值的10倍罚款,其余视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6-9倍罚款,不足2000元的,处以2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符合《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㈡项的规定,处以货值的5倍罚款,不足2000元的,处以200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㈡对有违法所得的假种子生产经营者,符合《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㈠项规定并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0倍罚款,其余视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6-9倍罚款;符合《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㈡项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的5倍罚款。
㈢对无违法所得的劣质种子生产经营者,按生产经营劣质种子的货值处以罚款。常规粮食作物种子,货值2000元(含)以下的,罚款2000元;货值超过2000元,以2000元为基数,罚款按超过基数的倍数乘以2000元计算;常规经济作物种子,货值1000元(含)以下的,罚款2000元;货值超过1000元,以1000元为基数,罚款按超过基数的倍数乘以2000元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杂交种子处罚基数为上述基数的50%(分别为1000元、500元),罚款额计算方法相同。
㈣对有违法所得的劣质种子生产经营者,按劣质种子四项指标计算罚款数额。水分或净度不达标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发芽率、纯度不达标的,低于国标5个百分点的,按违法所得的5倍计算罚款,每增加1个百分点,增加1倍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倍。
第四条 根据《种子法》第六十条第一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江苏省种子条例》第四十五条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或者未按照生产许可证规定生产种子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内的给予1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每增加1万元,增加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倍;没有违法所得的,以种子的货值计算,处以货值等量罚款,货值在1000元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对于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内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每增加1万元增加1倍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倍;没有违法所得的,以种子货值计算,处以货值等量罚款,货值小于1000元的,处以100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五条 根据《种子法》第六十条第二项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或者未按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经营种子的,按照上述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条 根据《江苏省种子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经营应取得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种子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经营应取得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种子的,以违法所得的50%计算,违法所得的50%达1万元以下的,处以1倍罚款,超过1万元的,按超过1万元的倍数乘以基数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3 倍。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种子货值计算,给予等量罚款,罚款不少于1000元,不高于1万元。
第七条 根据《种子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种子条例》第四十三条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以及未经同意在本省经营、推广相邻省、直辖市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以及未经同意在本省经营、推广相邻省、直辖市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违法所得1万元及其以内的,处以1万元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等量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无违法所得的,货值在1万元及其以内的,处以1万元罚款,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等量罚款,罚款最多不超过5万元。
第八条 根据《江苏省种子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对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说明没有标注适宜种植区域或标注的适宜种植区域与审定公告不一致等行为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㈠对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说明没有标注适宜种植区域或者标注的适宜种植区域与审定公告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及其以内的,给予1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按1万元倍数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倍;没有违法所得的,以种子货值计算,货值在1000元及其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货值在1000元以上的,处以货值等量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㈡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对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按种子的货值计算,货值在1000元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货值在1000元以上的,处以货值等量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㈢对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对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每发现一起处以1000元罚款。
㈣对超越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处委托方所代销种子等货值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㈤对受委托代销的种子经营者超越委托范围经营种子的,处以超越委托范围所经营种子等货值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㈥对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零售的,没收拆包销售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㈦对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的,处以未开具销售凭证或未注明委托方委托销售种子货值等量的罚款,不足2000元的,处以200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㈧对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种子的,以封存、暂扣种子的货值计算,1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5倍的罚款,每增加1万元,增加1倍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倍。
第三章 农药管理分则
第九条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对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和国家已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㈠对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内的,给予违法所得1倍罚款,违法所得每增加5000元,增加1倍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 倍;没有违法所得的,以所生产、经营农药的货值计算,处以货值的2倍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㈡对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内的,给予违法所得1倍罚款,违法所得每增加1000元,增加1倍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倍;没有违法所得的,以所生产、经营农药的货值计算,处以货值的2倍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生产、经营国家已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的,按《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上限处以罚款。
第十条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责令限期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规定,对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继续擅自生产该农药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内的,给予违法所得1 倍罚款,每增加1万元增加1倍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倍;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所生产农药货值的等量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 5万元。
对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已办理续展登记,因未能及时办理而正在办理之中的,不予罚款。
第十一条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生产、经营产品标签上未标注农药毒性、擅改毒性,擅自扩大登记范围或擅改商品名,未标注中文通用名及有效成份含量,以及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每增加1万元,增加1倍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 倍;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等货值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将高毒农药改为低毒或中等毒、将高毒农药使用范围扩大到果树、蔬菜等农作物的,按《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上限处以罚款。
对违反《农药标签通则》规定,农药产品标签应标注事项而未标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罚款。
第十二条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及登记证号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内的,给予违法所得1倍罚款,每增加5000元,增加1倍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倍;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的2倍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因企业改制规范转让登记证及登记证号的,不予罚款。对属于其它情形的,按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假农药的,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0倍罚款;其余根据违法情节,造成后果的轻重程度,处以6-9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假农药货值的5倍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对生产、经营劣质农药的,以农药有效成份含量计算,劣质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为零的,按假农药的标准处以罚款。有效成份为农药标准含量10%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9倍的罚款;有效成份为农药标准含量10-20%的,处以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有效成份为农药标准含量20-30%(不含30%)的,处以违法所得7倍的罚款;有效成份为农药标准含量30%(含30%)-40%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有效成份为农药标准含量40%-50%的,处以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有效成份为农药标准含量50-70%(含70%)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效成份为农药标准含量70%-80%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含量不达标、含量在80%及其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没有违法所得的,以农药的货值计算,按以上计算标准的百分比的倍数处以罚款,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其产品的重要辅助指标一项不合格的(乳液稳定性或悬浮率),或其它辅助指标二项不合格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农药货值的50%罚款,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十四条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内,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违法所得每增加5000元,增加1倍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倍。没有违法所得,以所生产、经营农药的货值计算,处以等货值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阜宁县农业局种子、农药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由农业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阜宁县农业局种子、农药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自2005年8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