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宁县农业局农业行政处罚职能分离制度
2008年04月11日 阅读: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强化农业行政执法监督,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农业行政执法公平、公正,促进农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以阜宁县农业局作为实施行政处罚主体的一般程序案件适用本制度。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和执行四个阶段实行职能分离,在各个阶段形成分工协作和监督制约机制。
第三条  办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机构的设置及主要职责:
    (一)案件线索受理与立案由政策法规科和执法大队共同负责;
    (二)调查取证、送达和执行由执法大队指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人员具体负责,但负责调查取证人员与受理案件线索、负责立案的人员不能为相同人员;
(三)案件核查由政策法规科负责;
(四)案件决定按照《阜宁县农业局案审小组议事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第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举报、投诉、其它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及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所发现的线索。
    第五条  对举报和投诉的案件线索,由政策法规科或执法大队受理人员填写《案件线索登记表》,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特殊线索即时受理)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农业行政执法大队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处理。
    第六条  经调查后的案件线索,调查处理人认为需要立案的,制作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材料,经政策法规科、执法大队负责人初审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对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经初步调查处理后认为需要立案的,经政策法规科、执法大队负责人核审、分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七条  对调查后认为不需立案的案件线索,由案件线索调查处理人员在《案件线索登记表》上签署意见,经政策法规科、执法大队负责人核审、分管领导批准后终结。属于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经初步调查后认为不具备立案条件的,同时将案件终结结果报送移送部门或上级部门。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八条  案件立案后,执法大队指定两个或两个以上非案件线索受理和调查处理人员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九条  办案人员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防止证据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以防止当事人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特殊情况可电话请示,但必须在2天内完善相关手续),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强制措施。
    第十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不得就案件处理结果向当事人作出任何表示或承诺。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当事人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人员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案件初步处理意见,经执法大队负责人核审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由政策法规科审查。
案件承办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或者依法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提出销案意见,负责案件线索受理和立案人员对销案意见无异议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写《销案审批表》,经政策法规科、执法大队负责人核审、分管局长批准后,予以销案。
第十二条  负责案件线索受理和立案人员认为案件承办人员的销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提出会审要求。会审认为不应当销案的,则不予销案。对于应当销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执法大队负责人核审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由政策法规科审查。
第四章   案件审核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科自接到送审案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的案件,同意办案人员意见,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交执法大队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对案情较为复杂,依法应当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案件,审查后提请局案审小组审核,经分管领导审批后,交执法大队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对案情复杂,依法应当给予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案件,审查后提请局案审小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分管领导提请局主要领导审批后交执法大队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对于案情复杂,依法应当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审查后提请局案审小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分管领导提请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交执法大队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在审查意见中具体列出调查提纲,退回执法大队(承办人员)补充调查;必要时,政策法规科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三)认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在审查意见书中提出具体意见,交执法大队重新拟定处理意见。
(四)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或者依法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提出销案意见,需要会审的,由政策法规科组织会审。会审认为应当销案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交执法大队制作销案决定。
(五)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提出审查意见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交执法大队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通知书副本登记备案。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的,执法大队在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后7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执法大队及案件承办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为需要继续调查取证的继续调查取证。如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符合听证要求的,依照规定组织听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申辩及陈述申辩后的调查取证,执法大队重新提出案件处理意见,按本制度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处理;根据听证会报告,政策法规科会同执法大队重新提出案件处理意见,按《阜宁县农业局农业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小组议事规则》规定报批后,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章   案件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大队应当在法定期限之日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时效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的,执法大队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在行政处罚执行中当事人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由执法大队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科审核,报分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所没收的物品,由执法大队会同局办公室登记造册,执法大队负责保管。需要销毁或者变价处理的,由执法大队会同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财务审计科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当事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执法大队负责草拟行政答辩书(状),并整理准备全部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经政策法规科核审、分管领导批准后,递交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出庭应诉工作由政策法规科牵头,执法大队指定专人(一般为案件主办人)具体负责。
第八章    
第二十一条  除省、市有关部门及我局在规范行政执法有关文件和规定中的列举的情形外,下列行为亦属于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相应过错责任:
(一)故意或过失泄露案件相关内容造成办案工作被动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经分管领导批准擅自对案件线索展开调查或者检查的;
(四)对接受的案件线索拖延调查处理的,或者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在处罚决定送达之前,就案件处理结果向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或者承诺的;
(六)没有按规定时限结案又未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的;
(七)延误执行期限,执行工作中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正常执行的;
(八)遗失或者擅自处理有关调查材料的;
(九)擅自处理所没收财物的;
(十)不按规定解缴罚没款项的。
第二十二条  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年度考核奖;
(六)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
(七)责令停职、免职待岗、调离执法岗位;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58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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