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强化农业行政执法监督,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时限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及其各个阶段应当办结的时间。
第三条 执法大队办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经政策法规科审核,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经政策法规科审核,分管领导审批,报市农业局批准,可以延长至1年。
第四条 政策法规科或执法大队受理农业违法案件线索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分管领导审批,执法大队指定人员调查处理。特殊线索受理后即时报分管领导审批,执法大队指定专人调查处理。
第五条 案件线索调查处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立案处理的,经政策法规科、执法大队负责人核审后,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六条 批准立案的案件,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在15日内调查终结,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案件初步处理意见,级执法大队负责人核审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由政策法规科审查。
第七条 政策法规科应在自收到案卷之日起5日内完成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审查工作,并按《阜宁县农业局农业行政处罚职能分离制度》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第八条 对需要提请案审小组讨论和提请局领导会办研究的案件,按《阜宁县农业局案审小组议事规则》规定办理。在10日内不能形成案件处理意见的,由执法大队按规定办理案件延期手续。
第九条 形成案件处理意见后,执法大队应当在3日内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后,需继续调查取证的,执法大队应在7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当事人要求听证,符合听证条件的,按听证程序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除按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外,当事人不陈述申辩或陈述申辩后不需继续调查取证的案件,执法大队应当在违法行为通知送达当事人后10天内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局财务处。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并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副本送交政策法规科备案。
第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大队应当在法定期限之日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农业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